11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瑞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韋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家琪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5年4月16日下午2時10分整,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萬36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和風寵物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茲因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
被告陳家琪未經合法
送達及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具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三、
經查,原告因被告林韋志、陳家琪業務
侵占案件,對被告林韋志、陳家琪、和風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被告林韋志、陳家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韋志、陳家琪均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和風公司,並
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可參,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中將被告和風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和風公司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萬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和風公司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