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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傢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女文  
被      告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傢成有限公司(下稱傢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張女文及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傢成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筆共計983萬3,400元,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傢成公司自11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40萬3,4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張女文及張鶴澄依約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而被告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傢成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張女文及張鶴澄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 約 金
借款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600,000
594,000
3.625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
2
1,708,350
1,608,350
3.760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3
2,400,000
2,376,000
3.625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
4
5,125,050
4,825,050
3.760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合計
9,833,400
9,40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