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孟茹
被 告 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孫品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8萬581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8萬58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袁屏公司)、朱嫣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袁屏公司各於民國⑴112年6月8日、⑵112年10月11日、⑶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朱嫣屏、孫品豐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00萬元、⑵300萬元、⑶500萬元,到期日各為118年6月8日、118年10月11日、118年5月31日,借款利率⑴、⑵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計算,目前均為年息2.295%、⑶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58%計算,目前年息為3.298%,並約定上開3筆借款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遭其他同業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報逾期,迭經原告催繳迄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上開3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惟被告迄今尚欠708萬5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孫品豐
抗辯:孫品豐前為袁屏公司之員工,係受朱嫣屏及袁屏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簽署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孫品豐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以
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作為通知終止
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終止後所生之每期應繳納款項,孫品豐即無須負責。且孫品豐現今亦無
資力返還上開保證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袁屏公司、朱嫣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款書、郵件回執、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3-67頁)為證,被告袁屏公司、朱嫣屏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孫品豐對於
兩造間
之借款及保證契約並未爭執,僅辯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孫品豐雖辯稱:以114年8月2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無須給付終止後所生每期應繳納款項
云云,惟依
民法第754條第2項規定,僅以通知到達
債權人後所發生主
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然被告孫品豐係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始對原告發終止通知,則其就通知到達債權人即原告前所發生主債務人即袁屏公司之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是被告孫品豐就本件債務自不生解免連帶保證之效果。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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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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