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品豐
即 被 告 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3萬36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