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品豐
即 被 告 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