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儒
梁杏津
張小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增建物返還房地等,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75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1,844元,應於收受該裁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