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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增建物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林育儒
            梁杏津
            張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返還房地等,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75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44元,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