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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育津  
被      告  黃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5萬6,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7,5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祥公司)邀同被告盧育津、黃國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3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共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6年8月20日止,並約定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一筆借款約定利率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65%)機動計算,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3%(目前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95%)機動計算。被告定祥公司自11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復於114年7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加計自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定祥公司尚積欠原告第一筆借款本金757萬3,941元、第二筆借款本金228萬2,931元,合計本金985萬6,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盧育津、黃國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定祥公司、黃國勳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定祥公司、黃國勳承認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債務,惟因被告定祥公司因工程問題致營運不佳、資金困難,被告黃國勲亦因身體健康問題休養中無收入,導致無法返還系爭借款,需待痊癒返還工作崗位才能償還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33、35至41、43至47、49頁);且被告亦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因為說明,而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定祥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盧育津、黃國勲擔任被告定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萬7,564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757萬3,941元
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28萬2,931元
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985萬6,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