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被 告 江錫麟
張時嘉
張介欽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