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綠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麗香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萬6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機公司)邀同被告李麗香、鄭吉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綠機公司未依約遵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1萬6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又李麗香、鄭吉宏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綠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93、9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綠機公司向原告借款6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01萬6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綠機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李麗香、鄭吉宏為綠機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麗香、鄭吉宏應就綠機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1萬64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萬28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7萬2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