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周玉璞
            周連陞
            徐順慶
            郭金珠
            趙湘桃
            趙安榛
            潘仲良
            林畯豐
被      告  幸福盈農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8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最晚已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潘仲良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對潘仲良生送達效力,其餘原告皆於上開時日前即已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