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周玉璞
周連陞
徐順慶
郭金珠
趙湘桃
趙安榛
潘仲良
林畯豐
被 告 幸福盈農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8,837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最晚已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潘仲良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對潘仲良生送達效力,其餘原告皆於
上開時日前即已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