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德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872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
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
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先位、備位之訴
應擇一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考諸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設備之市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萬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萬2,245元(計算式:23,896,245元+1,026,000元+1,060,000元=25,982,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萬9,2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5萬5
,340元,尚應補繳
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先位聲明: ㈠ 被告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力公司)應給付原告德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公司)2,389萬6,245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功力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兆倫102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功力公司應返還臥室磨砂機(SGM-20HN前開圓網)乙台、工業用冷卻機(冷氣式C-075A)乙台予德瑞公司。 ㈠功力公司應給付德瑞公司1,13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歆玫應給付王兆倫9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