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沛瀅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7,1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沛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瀅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6日邀同被告呂修齊(下稱呂修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又因帳務之需,前開借款分拆為2筆帳號。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0.94%機動計息(目前為為2.625%),另約定逾期交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詎沛瀅公司僅繳納至114年4月15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
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戶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並有沛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呂修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