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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暐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秦  
原      告  黃日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對原告暐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原告黃日昇(下合稱暐凱公司與黃日昇為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勝訴,命暐凱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為同段,故以下均僅記載其號數)騰空返還予被告,以及命黃日昇應將959-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下合稱上開土地為系爭土地)。
 ㈡被告向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061號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鈞院執行處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共有如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3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1至40頁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制訂移置計畫,並於查封時命被告為保管人,然被告除將部分車輛運離系爭土地外,亦將之加以毀壞、棄置,今部分車輛仍下落不明,原告隨即向鈞院陳報要求被告提供所移置車輛處所,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提出附表一;此外,經原告核對後,被告所提清冊有短少如司調卷第41至45頁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迄今被告尚未將上開動產返還予原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原告。
 ㈢又如倘認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即將原告所有之上開部分車輛產逕予銷毀、出售,造成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毀損或下落不明而返還不能,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19萬9700元(附表一部分以每輛價值8萬元計算,附表二部分則以該表之估值欄計算)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其為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且自原告所提出車輛之照片中可見現場車輛覆蓋大量塵土,並有枯枝、雜草攀爬生長,亦有不少車輛已呈現壓扁變形、傾倒翻覆、車殼破裂等狀態,明顯為遭棄置且荒廢相當時日,縱認原告曾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然衡諸常情,依上開車輛狀態難認原告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
 ㈡又兩造前於106年1月24日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3月30日前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報廢車輛清除,倘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將報廢車輛遷移淨空,被告得依無主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原告不得異議。嗣原告於106年6月6日、同年8月21日各出具承諾書1份(下合稱系爭承諾書),分別承諾將於同年7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報廢車輛全部遷移淨空,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報廢車輛遷移淨空作業時,被告得依無主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原告不得異議。原告既未依約將車輛清除,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有將於106年3月30日後仍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均視為廢棄物,而有拋棄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暐凱公司曾向被告表示要將其車輛帶走,被告亦應允,暐凱公司遂於112年10月25日法院執行點交時派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帶走,故留存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應屬無主物,且被告僅自系爭土地上清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當時現場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告應舉證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真實存在且為其所有。是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既屬無主之動產,且原告亦所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被告已於112年9月28日與訴外人利捷企業社成立廢棄物委託清運契約,委託利捷企業社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間,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車輛及其餘廢棄物品清運,是前述物品非被告所移置保管,被告自非該物品之現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㈣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所有人,自無從認定其受有何損害,且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被告本即有權於所定期限屆至後,將原告遺留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及其他物品均視為無主廢棄物並委請環保公司清除,是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舉證其現有之價值,然依當時之狀態已呈現壓扁變形、車殼破裂、車體傾倒、大量雜草枯枝覆蓋等情可知,前述車輛早已荒廢許久,其殘餘價值甚低或已無價值,原告提出之估值實屬不合理。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備位主張有理由,暐凱公司因無權占有958、961等地號土地,前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命暐凱公司應給付被告108萬7639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4月7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422元,並負擔裁判費101萬9873元確定;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執行費76萬4811元、清除費用400萬元,上開費用經核算至114年10月31日止,暐凱公司應給付被告758萬2160元,被告據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就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會同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至系爭土地現場為強制執行,當日由本院執行處解除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並點交與被告接管;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十一)狀檢附「廢棄車輛移置清冊影本1份」予本院執行處,該清冊共列有96輛廢棄車輛,各輛均有以照片比對,並表明車輛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00號;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即為被告前開所提出之「廢棄車輛移置清冊影本1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9頁),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物,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於112年10月25日被告強制執行時仍留置於系爭土地上:
  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中,編號33、41、56、57、69、71、72、76、78、97、104、108、114、140,共13輛汽車及1輛機車登記之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21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就前述車輛曾有所有權,但無法證明上開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被告強制執行時仍留置於系爭土地上。又,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其車主則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63、281、289、295、303至307、373、387、399、427、471至475頁),是無從認定原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因此,無從以上開附表二之記載及原告所提車輛新領牌登記書,逕認原告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且於112年10月25日被告強制執行時仍留置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無理由。
 ⒉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兩造約定由原告拋棄其所有權,且附表一所示之物,已自系爭土地上完成清運:
 ⑴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為單獨行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查,被告自陳其已於112年10月25日後,委請第三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自系爭土地上清運,並陸續清運到同年11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並參被告係於112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可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系爭土地上移置他處等情為真。
 ⑶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二)約定:「乙方(即原告)倘未依協議期限內完成地上物拆除及報廢車輛遷移淨空全部作業時,甲方(即被告)得不再支付拆遷補償金,並依無主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清除,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約定:「本案完成地上物拆除及報廢車量遷移淨空全部作業期限為106年3月30日」;而系爭承諾書除將系爭協議書報廢車輛全部遷移淨空期限展延至106年7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外,並約定「本公司及本人(即原告)倘未依承諾期限內,完成地上物拆除及報廢車輛遷移淨空全部作業時,今口香公司得不再支付拆遷補償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本公司,並得依無主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清除,本公司及本人不得異議」、「檢附擔保支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公司及本人(即原告)倘未依承諾期限內完成地上物拆除及報廢車輛遷移淨空全部作業時,今口香公司除沒收擔保金且不再支付拆遷補償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本公司,並得依無主廢棄物委請環保清除,本公司及本人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7、173頁),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原告最遲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及報廢車輛遷移淨空,於該日後,若原告仍未將地上物及報廢車輛遷移,即任由被告處理,且於被告處理時,應認原告已拋棄車輛所有權。依上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後委請第三人進行清運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屬無主廢棄物,原告非該物之所有人,被告自得自行委請環保公司予以清除,而無原告所指被告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
 ⑷原告固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因被告未給付補償金而均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分別經兩造於106年1月24日、106年6月6日、106年8月21日用印及簽名,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該協議書及承諾書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就原告是否移空車輛,以及被告是否依系爭協議書支付1000萬元補償金與原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有何經解除或終止而失其效力之情事存在,應認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依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保管人。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9條係就查封動產之貯藏所或保管人所為之規定,而觀諸112年10月25日本院執行處之執行筆錄,該日係就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解除原告之占有,並點交與被告占有,本院之執行書記官並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作成查封筆錄與查封物品清單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則系爭執行事件核屬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未對動產為查封、或指定被告為動產之保管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執行處命為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保管人云云,亦非可採。
 ⑹是以,既原告非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