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衾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並
諭知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均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