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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沛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被      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6,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沛鴻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呂修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並自112年2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870,000元,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項條款所載
 ㈡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因進口汽車向原告申請進口記帳0/A融資,融資額度美金60萬元,被告爰此向原告申貸外幣貸款償付國外0/A記帳或貸款時,依據其所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3條之約定已改以新臺幣貸款(附表編號1、2、4、5筆),並逐筆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利率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0.94%,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625%);違約金計收方式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7條,自應付利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關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項條款約定。
 ㈢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被告本項借款之利息依據一般週轉金貸款契約項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4、5條,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機動利率加碼機動計息(每筆貸款加碼幅度不同,如附表編號3、6、7筆);違約金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約定攤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因帳務之需,部分借款分拆為2筆帳號。
 ㈣料,被告上開大部分借款本金已屆期,依據其所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一)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596,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6,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沛鴻國際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呂修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沛鴻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新臺幣)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
761萬元
631萬元
2.625%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114年3月29日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
0.525% 
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萬元
153萬元
2.625%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
0.525%
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0萬元
1000萬元
2.725%
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25%
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0.545%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6萬元
146萬元
2.625%
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
0.525%
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7萬元
127萬元
2.625%
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114年4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
0.525%
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800萬元
1800萬元
2.375%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75%
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
0.475%
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7
700萬元
4,026,154元
2.775%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75%
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
0.555%
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87萬元
42,596,154元

備註:
㈠編號1、2、4、5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
 率0.9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625%)
㈡編號3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1.0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5%)
㈢編號6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0.6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㈣編號7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1.0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