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方玉瑤
洪小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莊為能、被告方玉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1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二、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莊為能、被告洪小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25%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主文第1項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莊為能、被告方玉瑤連帶負擔;主文第2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莊為能、被告洪小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昕辰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莊為能(下稱莊為能)、被告方玉瑤(下稱方玉瑤)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1.655%機動計息(即1.72%+1.655%=3.375%),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
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昕辰公司僅還款至114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本金3,785,115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昕辰公司於112年8月4日邀同莊為能、被告洪小喬(下稱洪小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
嗣於113年3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計1.91%機動計算(即1.715%+1.91%=3.625%),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昕辰公司僅還款至114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3,945,000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為證,並有昕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莊為能、方玉瑤、洪小喬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