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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劉忠政(兼劉忠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育榿  

            葉文生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9月30日宣判被告劉忠勳於114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劉忠政及被上訴人劉育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劉忠政聲明為劉忠勳承受訴訟,應無不許;另對立之被上訴人劉育榿關於原應承受劉忠勳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萬9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