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葉文生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
繼承人;屬
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參照)。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9月30日
宣判,
被告劉忠勳於114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劉忠政及被上訴人劉育榿,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上訴人劉忠政聲明為劉忠勳承受訴訟,應無不許;另對立之被上訴人劉育榿關於原應承受劉忠勳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萬9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