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藏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江惠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簽立之借款憑證及保證書,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對被告起訴。而兩造已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展期約定書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11、27、43、59、68、71、75、79頁),
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