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林蓮英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宇千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及獲利金共新臺幣(下同)612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270萬元,暨上述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載:「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訴訟時,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