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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即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6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5,76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