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昌恒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15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4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306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