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盟科技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大易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90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萬1,9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0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7,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142萬1,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8、22、26頁),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盟科技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盟公司)邀同被告大易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盟公司)、鄒政樺、鄒政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款項,分別為甲項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及乙項2,500萬元,合計1億元。其中原約定甲、乙項借款
期間分別為:⒈甲項: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116年8月8日止,共計10年;⒉乙項: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共計5年。後被告等自108年8月29日起陸續簽訂相關增補約據,除約定調整繳款方式外,並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授信增補約據(第三次)中,另約定調整甲、乙項利率為如下內容:⒈甲項: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息1.198%計息;⒉乙項: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息1.498%計息。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原告為維
債權,雖以臺中南屯路郵局114年6月19日第000281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等進行催索,
惟均未獲其等善意回應,
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82萬1,91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約定書、借據、增補約據(含第二次及第三次)、授信增補約據(含第三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網頁查詢資料、臺中南屯路郵局114年6月19日第000281號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合盟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大易盟公司、鄒政樺、鄒政諭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