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秀香 人 被 告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萬0,368元及美金8萬9,424.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8月30日 邀同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於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限額內,就被告海德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海德魯公司於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綜合 授信契約」後,於112年8月8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期信用狀共20筆,金額共計5,349萬1,750元; 復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1,000萬元,其每筆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6,284萬0,3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海德魯公司又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貸外幣借款1筆,金額為美金12萬6,335.22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美金8萬9,424.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 綜上,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新臺幣6,284萬0,368元、美金8萬9,424.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均為被告海德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綜合 授信契約、借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 記錄表、匯票 暨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頁、第275至27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 為被告海德魯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海德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海德魯公司尚欠如主 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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