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蘇芃睿
被 告 眾揚鞋業有限公司
兼
蔡佳玲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8,9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