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安寶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萬242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4日邀同被告施捷綾、安寶山為連帶
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康喬公司於112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分別借款100萬元、300萬元、80萬元及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康喬公司自114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伊本金724萬242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施捷綾、安寶山依約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63-9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康喬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施捷綾、安寶山為康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康喬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