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秋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027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0,24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
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