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 黃順德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立再生能源電能及憑證購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發電設備,以轉供之方式,透過輸配電業電力網傳輸電能予
被告購電客戶之用電場所,購售電費率為每度電新臺幣(下同)4.552元,被告應提供電費單及相關用電資訊予原告,原告則依發電設備每期實際供應之電能度數請領電費。然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被告累積應付總款項703萬832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催繳,仍未回應,為此起訴請求給付電費等語。
三、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中華民國
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並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若雙方協議不成,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981號卷第21頁),足認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費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