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簡俊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864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91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87,755元、違約金部分應為19,075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16,832元(計算式:8,910,002+187,755+19,075=9,116,83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5,864元,應再補繳2,340元(計算式:108,204-105,864=2,3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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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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