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簡俊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1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宥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7日邀同被告賴皇亦及簡俊興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被告昇宥公司於1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1,000萬元,該6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昇宥公司自114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8,910,00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賴皇亦及簡俊興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1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通知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昇宥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皇亦、簡俊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昇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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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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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 | | | | |
| 36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 | | | | |
| 15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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