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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亦  
被      告  簡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1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宥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7日邀同被告賴皇亦及簡俊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被告昇宥公司於1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1,000萬元,該6筆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昇宥公司自114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8,910,00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賴皇亦及簡俊興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1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通知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昇宥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皇亦、簡俊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昇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及借款起迄日(民國)
欠款餘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及計算標準
1
10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892,392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355,564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446,198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2,677,182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6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3,200,076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1,338,590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8,910,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