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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瑞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益  
被      告  張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9萬1,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華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張俊益及張華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瑞城公司分别於109年1月17日、109年8月12日、112年6月5日、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筆共計1,820萬元。上開10筆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瑞城公司自11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749萬1,39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張俊益及張華玲依約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俊益抗辯以: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之簽名及用印,均不爭執,惟伊當初只是幫朋友掛名瑞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掛名貸款,去原告公司談貸款的人是伊朋友,伊並沒有去原告公司談貸款。當下簽約貸款時,朋友再三表示這是公司的貸款,並不會影響伊。如果當初知道那位朋友貸款金額這麼高,就不會簽名了,伊現在生活不好過,都在看身心科,還要養家,並提出其與該友人之對話記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華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2頁)。被告張俊益雖抗辯其不知上開10筆借款之詳細過程等語,然原告所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均經被告張俊益分別以瑞城公司董事長及其本人之身分親自簽名或蓋章,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仍應負相應之法律責任。被告張華玲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瑞城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10筆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欠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俊益及張華玲為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約定即應與被告瑞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起訖日
年息
(%)
起 訖 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內按原利率20%
1
1,000,000
602,520
3.225
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
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7年6月5日止
2
375,000
262,280
3.225
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5日止
3
580,000
507,956
3.225
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8年10月16日止
4
1,360,000
163,721
3.225
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
5
300,000
10,693
3.225
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6
4,000,000
2,410,098
3.225
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
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7年6月5日止
7
1,125,000
786,828
3.225
114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5日止
8
2,320,000
2,031,821
3.225
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8年10月16日止
9
5,440,000
654,860
3.225
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
10
1,700,000
60,615
3.225
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合計
18,200,000
7,491,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