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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坤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坤吉  
被      告  張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訂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坤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坤威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蔡坤吉、張華玲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坤威公司於108年9月27日、112年1月18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7筆共計173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坤威公司自11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96萬5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被告蔡坤吉、張華玲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51、97-16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坤威公司、蔡坤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張華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