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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翔浤生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蓉  
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被      告  允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欲與原告共同生產販售瓶裝水,為購置作業機器以增加生產線,卻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10年8月3日、8月24日、及10月28日各將前開借款20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匯予被告收受,雙方雖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自111年起即不斷以口頭催告被告償還,再於114年9月25日以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第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1個月內清償,前開存證信函業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清償,甚至拒絕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若法院認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摺、工廠改善計畫、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第300號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55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院認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無須再就其備位主張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