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育慧
被 告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3日、未記載到
期日、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其
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被告前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0萬元,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80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