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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明棟  
被      告  陳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5,2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邀同被告周明棟、陳子斌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順立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順立公司於同年月22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1,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日、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順立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順立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周明棟、陳子斌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順立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順立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周明棟、陳子斌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順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利息約定
1
1,250,00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2
1,000,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3
600,000元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4
3,750,00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5
4,000,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6
2,400,000元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合計
13,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1,250,000元
3.25%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48,529元
3.25%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76,524元
3.25%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750,000元
3.25%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94,113元
3.25%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306,097元
3.25%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625,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