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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存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潘皓軒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是以,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借用被告在台中銀行豐原分行活儲帳戶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及交割收、付股款款之帳戶,兩造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活儲帳戶餘額879萬0737元及證券帳戶之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7000股(下稱系爭存款及股票),又基於借名關係,原告管理系爭存款及股票,管理地在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以管理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居所地為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稱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管理財產之原因不外乎委任契約、信託關係、無因管理或其他由於法律規定(如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等等,又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仍係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並無為借名者管理財產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其僅係借用被告帳戶借用契約,系爭存款及股票仍由原告自己管理,足見被告並無為原告管理財產之事實,自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並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稱居所,係為暫時目的所居住之處所,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原告稱被告為軍人,休假時每月約2、3次返回臺中市豐原區探望父母及大哥等語,顯無因暫時目的定住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事實,不能認為臺中市豐原區為被告居所地,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即臺中市豐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