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張文栢
梁宏昌
梁游問
劉柯成
陳世展
陳世達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繳
裁判費106萬4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所載對新國開發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
強制執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第3項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對新國開發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000萬元(計算式:15,009,428元+15,009,428元+9,981,144元+9,981,144元+9,981,144元+45,028,284元+15,009,428元=12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萬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