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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張文栢  
            梁宏昌  
            梁游問  
            劉柯成  
            陳世展  
            陳世達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106萬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對新國開發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第3項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對新國開發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000萬元(計算式:15,009,428元+15,009,428元+9,981,144元+9,981,144元+9,981,144元+45,028,284元+15,009,428元=12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萬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被 告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強制執行案號
1
梁宏昌
新國開發
有限公司
114年3月10日
15,009,428元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93號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45號
2
梁游問
新國開發
有限公司
114年3月10日
15,009,428元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94號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42號
3
劉柯成
新國開發
有限公司
114年3月10日
9,981,144元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95號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41號
4
陳世展
新國開發
有限公司
114年3月10日
9,981,144元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96號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44號
5
陳世達
新國開發
有限公司
114年3月10日
9,981,144元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43號
6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新國開發
有限公司
114年3月10日
45,028,284元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98號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837號
7
張文栢
新國開發
有限公司
114年6月10日
15,009,428元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72號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