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彰投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盧麒棋
馬偉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中彰投國際有限公司、盧麒棋、馬偉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彰投國際有限公司、盧麒棋、馬偉翔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中彰投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彰投公司)、盧麒棋、馬偉翔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彰投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10年12月14日、113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盧麒棋、馬偉翔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下列貸款契約:
1、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放款借據,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於一次撥貸後本金分60期,110年1月21日為第1期,
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
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155%計息。此筆借款中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被告中彰投公司申請本金/還款期限展延共四次,最終到期日為117年6月21日。嗣被告中彰投公司自114年8月21日未繳本息。
2、額度300萬元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於一次撥貸後本金分60期,
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155%計息。此筆借款中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被告中彰投公司申請本金/還款期限展延共三次,最終到期日為117年12月14日。嗣被告中彰投公司自114年8月14日未繳本息。
3、額度1,500萬元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循環動用
期間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被告中彰投公司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應向
債權人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記款之借款期限最常不得超過180天,被告中彰投公司應在
上開天數內內還清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815%訂定,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嗣被告中彰投公司於114年11月6日本金屆期未清償。
(二)前開借款皆有約定,被告中彰投公司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中彰投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如經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違約金。
(三)嗣因被告中彰投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及清償屆期本金,經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中彰投公司積欠貸款本金合計20,71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利率加1%)。又被告盧麒棋、馬偉翔係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借據之約定,應與被告中彰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之放款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彰投公司、盧麒棋、馬偉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20,71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中彰投公司、盧麒棋、馬偉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還款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中彰投公司、盧麒棋、馬偉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中彰投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本金20,71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依約均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盧麒棋、馬偉翔為被告中彰投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彰投公司與被告盧麒棋、馬偉翔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彰投公司、盧麒棋、馬偉翔應連帶給付20,71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