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一鳴
周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1,84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鄰保全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鄭一鳴(下稱鄭一鳴)、被告周春梅(下稱周春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17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26年10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21%(目前合計為2.93%【計算式:1.72%+1.21%=2.93%】),並約定若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嗣富鄰保全公司自11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
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原告所為請求與事實不符等語在卷。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富鄰保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鄭一鳴、周春梅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被告雖均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空言否認,難以憑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