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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張美舒  
被      告  李俊霖  

            邱慧瑩  
            邱姿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6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俊霖、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600元,及被告李俊霖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被告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5.5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依其公司章程規定,如未經股東會選任,則以當任之董事長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900號函、廢止登記之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廣豐公司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茲查無股東會選任之情事,即應以廢止時當任之董事長李俊霖為清算人。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然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為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部分,難謂合法移送案件,該部分不能免納裁判費,是以業經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三、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廣豐公司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係廣豐公司向投資人借款,並以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訴外人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00元(合約第6條,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之利息),約定到期時(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廣豐公司應清償本金贖回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合約第7條),或投資人選擇以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股東持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投資人選擇不領回本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續約),廣豐公司顯係以「印製股票換鈔票」,約定獲利及還本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李俊霖自97年6月18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並自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邱姿蒨、邱慧瑩雖非廣豐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邱姿蒨與被告李俊霖合謀推行上開投資分紅專案,被告邱姿蒨並負責提供虛偽增資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抵押品向投資人借款,被告邱慧瑩身為廣豐公司財務總監,負責向風能量源公司拿取虛偽增資之特別股,交辦訴外人馮明娥處理上開投資分紅專案之投資款收取、利息發放、投資文件收受、寄發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製作投資人清冊、業務獎金、薪資之計算等事務,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告投資180萬元,贖回100萬元,剩餘80萬元未取回,同意扣除已領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姿蒨則以:風能量源公司係依97年7月10日前負責人朱啟滄與富鑫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即廣豐公司前身)所簽訂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發行特別股給廣豐公司認購,與本案投資人無關。被告邱姿蒨雖坦承因為廣豐公司在風能量源公司要增資時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資驗資情事,但後續廣豐公司確實亦有匯入資金給風能量源公司,被告邱姿蒨始終將該等資金用於業務發展,致力於開發更多研發管道。不知廣豐公司與多少投資人簽約及收多少借款,此等事項並非被告邱姿蒨所關心,亦從未參與。被告邱姿蒨於說明會中僅單純與投資人報告風能量源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計畫於國外掛牌上市事宜,且被告邱姿蒨所述均為真,未有任何詐欺情事:風能量源公司之「綠水泥材料商品」,已先後向美國Grancrete公司、美國阿岡實驗室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授權,其品質亦經過工業技術研究院、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認定;以被告邱姿蒨名義於中國設立登記「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確實於中國有承租廠房、辦公室以研發相關專利技術及從事商業活動;風能量源公司委請展騰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騰公司)擔任上市總顧問,協助其在澳洲處理設立公司及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後無下文係因展騰公司負責人高健志收錢後避不見面,被告邱姿蒨及風能量源公司實際上亦為受害人,絕無任何以澳洲上市作為詐偽之情事;風能量源公司嗣後另委請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貝爾斯公司)擔任財務顧問,提供風能量源公司在美國成為上市公司之相關事宜及特定財務顧問等服務。此外,廣豐公司係於107年7、8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陸續無法發放紅利或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始遭投資人檢舉。在此之前,廣豐公司均有如實還本及給付利息予投資人,107年7月以後之利息,即便有未按時支付情形,依本院向刑事法院調取之「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中資料夾「1080720」內之「已匯10707-10809」Excel檔案,可見廣豐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及107年12月5日分別將107年7月及107年11月之利息各5,700元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合計11,400元。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其已取回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融資不以借款人資本富足或盈利豐碩為要件,債權人締約前本應評估並承擔「信用風險」。關於利率相當性,鑑於當代資金具跨國套利空間,應參酌國際公認之「風險溢酬堆疊法則」,並以美元利率為國際標準定錨。其評價邏輯係以「無風險利率」為基礎,並依債權性質堆疊風險補償。以近年數據舉例:美國10年期公債殖利率約每年4%至4.5%係屬基準;台積電(TSMC)亞利桑那公司債(2032年到期)票面利率亦達4.25%,反映美元之基本資金成本。若係具違約風險之「非投資等級公司債」,其到期殖利率(YTM)現時約達7.5%至8%,此數據已包含前開無風險利率及對應之「信用風險溢酬」。進一步考量私募或未上市資產常見之「非流動性貼現」與「標的特定風險補償」,最終加權所得之利率,即為反映該資產風險之客觀對價。凡總體利率未顯著逾越此等要素構成之合理範圍者,具備對價相當性,不應因事後違約而回溯否定其合理性。反之,倘其利率顯著逾越上開合理範圍者,則認與本金顯不相當。
(二)法人股東將持有之股權,轉化為具固定收益或認股權特質之資產支撐型融資(Asset-Backed Financing),屬處分收益權之行使。其正當性繫於「底層資產」之真實性,只要公司確實有研發投入與營運行為,將資產未來價值變現或質押,即屬商業決策範疇。債權人追求優於無風險利率之回報,本質即包含對風險之承擔。縱事後因環境變遷或債務人資金鏈斷裂導致違約,應定性為「風險之實現」。本質上為法人股東將欠缺流動性之股權資產融資貼現收回現金,或將股權未來可能上市之增值利益與債權人分享,藉此將最終風險事先轉嫁債權人。債權人獲得高利率利息或認股權,均屬「風險溢酬」,正是其承擔「風險轉嫁」的對價。
(三)所謂「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乃欠缺真實可行之商業模式,卻宣稱穩賺不賠且利潤極高,顯違反高風險、高報酬的投資鐵律,支付紅利全靠新投資人交付之本金,並鼓勵投資人拉攏親友加入形成「層壓式推銷」,以層層抽成獲利為主要目的,其資金缺口呈等比級數擴大,必於不久後即無以為繼。而「借新還舊」(Refinancing),則是金融實務常見之財務操作,只要底層資產與研發行為屬實,縱債務人資金鏈斷裂導致違約,亦屬「財務流動性風險」之實現。如係新創科技,研發本具高度不確定性,研發期間零營收乃產業常態,非可與「無正當投資業務」同視。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應就具體如何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有「後金補前金」之資金流動模式,遽認係「龐氏騙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民法第184條第2項除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外,尚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作用,此觀其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自明。是以在解釋上及用上應加以節制,不宜過於寬鬆。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復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因國家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打擊犯罪,間接保障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實務上多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罪,僅限故意犯。是主張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者,須先認定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此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關於由行為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之規定互斥,而無後段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餘地。
(六)關於被告邱姿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姿蒨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既經被告邱姿蒨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待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廣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供參考之他案判決4件,為其論據。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3.反觀被告邱姿蒨則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9號偵查卷宗三第341至349頁之償還本金及利息一覽表、108年度他字第7336號卷附張美舒於108年10月7日之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風能量源公司與富鑫公司之投資契約書、風能量源公司與美國Grancrete公司簽署之合作備忘錄、風能量源公司支付美國能源署技術授權金至美國Grancrete公司之匯款紀錄、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9月6日檢測服務報告、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100年10月6日之「台灣下水道協會綠寶混凝土管材品質驗證計畫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5年1月30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昆山昆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廠房照片、風能量源公司與展騰公司106年10月15日簽署「保密協議」、107年11月6日簽署「上市總顧問合約書」及「融資顧問合約書」、風能量源公司與貝爾斯公司108年4月11日簽署「財務顧問協議書」等資為反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第211頁、第331至428頁),並聲請調查經刑事二審法院提供「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其中有廣豐公司匯款給付利息之紀錄,及投資人清冊相關檔案,經核無不合,均非無可信。
   4.被告邱姿蒨並援引李俊霖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問:你跟被告邱姿蒨在風能量源公司負責業務各是為何?(證人李俊霖答:邱姿蒨負責都是對外業務,我負責都是資金調度部分。)」、「問:被告邱姿蒨是否曾經在廣豐公司任職過?(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哪一個公司跟投資人簽約?(證人李俊霖答:廣豐公司。)」「問:(聲請提示108年偵字第30139號卷二第35-36頁)第35頁『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第36頁『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邱姿蒨是否有參與討論跟擬定?(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當時分紅專案每股單價跟利率是誰去決定的?(證人李俊霖答:我。)」、「問:被告邱姿蒨有無參與相關單價或是利率的決定?(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問:被告邱姿蒨是否有參加過相關的設計?(證人李俊霖答:她不懂。)」、「問:你告訴被告邱姿蒨廣豐公司要推特別股給投資人的單價是多少錢?(證人李俊霖答:她不知道。)」、「問:投資分紅專案的整體規劃是誰來規劃的?(證人李俊霖答:我。)」、「問:你是跟許坤皇律師討論?(證人李俊霖答:之前普羅旺世專案就有類似的模式,我就用這樣請律師幫我潤筆。)」、「問:被告邱姿蒨、被告邱慧瑩是否有參與討論?(證人李俊霖答:沒有,她們都不懂。)」、「受命法官問:有關於『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時候是『質權附買回合約』,這些合約或是文件的內容,你是否有跟被告邱姿蒨及被告邱慧瑩解釋過?(證人李俊霖答:因為他們都比較不懂,所以我也沒有解釋,當時是拜託許坤皇律師幫我更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益徵被告邱姿蒨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5.被告邱姿蒨雖承認因為廣豐公司在風能量源公司要增資時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資驗資情事,但被告邱姿蒨是否自始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參與虛偽增資之行為,有無可能僅是商業冒險之失利,尚待衡量有無其他符合詐欺特徵之情事,方能斷言。按廣豐公司依約發給會員即投資人利息多年,時間跨度之長,核與前揭「龐氏騙局」之特徵顯然有不小差異,如係自始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行為人應於得手後盡快捲款、分贓及逃匿,則廣豐公司即無必要持續支付利息長達近十年,風能量源公司亦無必要耗資投入產品研發及業務,理應有不正金流及虛假研發營運之證據可查,始符情理。
   6.相形之下,原告主張被告邱姿蒨共同詐欺取財(含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具體之侵權客觀行為,或與其他行為人間有何主觀意思聯絡,自難僅憑其擔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即臆測其必參與本件犯罪。換言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達民事訴訟關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應具備之「明晰可信」心證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姿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公司部分
   1.被告李俊霖、邱慧瑩、廣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霖、邱慧瑩詐欺取財,應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俊霖身為廣豐公司負責人,對於廣豐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應與廣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李俊霖、邱慧瑩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李俊霖、廣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給付目的同一,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兩組間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併此敘明。
   2.按損害為自然之概念,惟何種損害得請求賠償,乃規範上之評價。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題示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甲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乙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甲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上開問題既屬規範上之評價,本質上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應不受當事人之自認所拘束。法院逕以投資詐欺被害人支出之投資本金扣除其已取回之利息、分紅或一部本金,認定其損害額,始符公平。
   3.承前述,此種扣除已受領利益之損害額計算方式,在法理上與德國法之差額說(Differenzhypothese)及美國證券詐欺訴訟之實際支出準則(Out-of-Pocket Rule)之精神不謀而合。蓋依差額說之規範評價,損害賠償旨在回復「若無加害行為時應有之財產狀態」,於虛假之投資詐欺情境下,該假設狀態即為被害人「未曾支付本金、亦無任何非法紅利可得」之原始財產總量。而實際支出準則更揭示,賠償額應限定於被害人「實際付出之對價」與「實際獲得之真正價值」間之差額,旨在排除受害人獲取基於虛假交易產生之想像利益。準此,將被害人取回之款項,評價為詐術行為之一部,自本金中扣除,方合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而非獲取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
   4.經查
    ⑴原告主張投資180萬元,嗣贖回100萬元,剩餘80萬元未取回,經核與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二-新件編號111所示部分及本院向刑事二審法院調取之「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中資料夾「1080720」內之「投資人清冊102-108」Excel檔案中相符,即投資日期、金額如附表1欄位C、D所示,贖回日期、金額如附表3所示,堪以採為計算基礎。
    ⑵依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偵訊中指稱其年利率為8.4%,換算月利率0.70%,暫假設均無贖回,推算107年6月30日以前領息金額,如附表1欄位H所示,再扣除截至107年6月30日因贖回停止領息金額如附表3所示,始為真正107年6月30日以前領息金額。
    ⑶「廣豐公司內帳資料」光碟中資料夾「1080720」內之「已匯10707-10809」Excel檔案中,可見廣豐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及107年12月5日分別將107年7月及107年11月之利息各5,700元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合計11,400元,如附表2所示。
    ⑷先以原告投資金額180萬元,扣減107年6月30日以前推算領息金額、107年7月1日以後廣豐公司匯款支付利息金額及已贖回之100萬元,賸餘差額為284,600元(詳附表1),始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連帶給付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霖、廣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均為28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依送達證書,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李俊霖、邱慧瑩,109年7月9日送達被告廣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兩種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給付目的同一,互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請求者,自毋庸審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