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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33號
原      告  伍天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準此,原告乃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於法不合,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按起訴之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命補繳之。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欠詳,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之,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尤應注意:
(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有無包括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若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無誤;若無,則原告得以未主張該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起訴狀所載不明致生誤會為由,主張免繳。
(二)原告就所受各筆金額之損害,真意是否與被告所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詐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具體列舉)之侵權行為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具體說明如何被詐欺致受害之情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