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賓鴻
唐千惠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個別獨立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然上訴人既於同一程序提起上訴,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160萬元=3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一併補正,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