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陳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1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聖」之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文聖」,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某福德祠,將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張文聖」,再於同年8月5日某時、同年8月13日某時,依「張文勝」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張文聖」使用新光銀行帳戶。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註冊萬通證券平臺後,在該平臺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翌(22)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該人
旋即再將
上開款項均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判決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但被告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的故意。
本件在刑事固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
惟不一定完全
拘束民事案件之認定,且原告的損害40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不可預料。本件縱使構成侵權行為,亦應
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而於刑事卷內可以看出
兩造都是被害人,原告受騙之金錢並
非被告所取得,兩造遭到侵害之手法不一樣,原告對於她遭受之損害具有一半以上的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
無訛,
可徵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前揭財產上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具有故意,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
即屬有據。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意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固然可主張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惟當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參見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112年11月,第28至29頁)。查,本件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顯見乃被告對原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作為原告之與有過失行為,而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法令上並無課予原告查證、防免遭受詐騙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應不允許被告藉由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以免悖於與有過失之立法意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