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93號
原 告 洪振芳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
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
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
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王星」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聽從「天王星」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天王星」承諾被告每月可獲得收款金額2至3%之報酬。而於112年4月7日,原告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芬」互加為好友,經由其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任遠」APP,其向原告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交款。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接獲「天王星」指示後,與「天王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假扮「任遠投資」外派員與原告見面,出示偽造「任遠投資」外派員名義之特種文書即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原告觀看,並交付現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任遠投資」之印文1枚、「鄭翔庭」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原告簽名並收執,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35萬元,足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等人。被告收款後旋即依「天王星」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
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及收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635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