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7號
原 告 游錦華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1000元。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及增列請求利息之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
於108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楊弼勝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9時許,接續以數通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供檢調單位管收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2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郵局,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15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秀巷口,準備裝有現金28萬5000元之手提袋欲交付。被告即與訴外人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及該話務機房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訴外人洪煜翔先於108年11月26日前一日即前往臺中高鐵站等候通知,俟訴外人洪煜翔於108年1月26日接獲該話務機房成員通知前往上址假冒臺北地檢署管收人員向原告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被告同一時間再撥打電話指示訴外人李運澄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訴外人洪煜翔碰面,由訴外人洪煜翔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付訴外人李運澄後,被告再指示訴外人李運澄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之御宿商旅,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訴外人傅羽麟,隨後訴外人傅羽麟再回到御宿商旅7樓房間將手提袋轉交給被告進而上繳予訴外人楊弼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因原告與訴外人李運澄調解成立,訴外人李運澄已賠償原告14萬2500元,故向被告請求14萬2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00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訴外人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楊弼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現金28萬5000元交付訴外人洪煜翔,再依序輾轉交付訴外人李運澄、傅羽麟、被告、訴外人楊弼勝,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有明文。
參酌原告
表示其與訴外人李運澄調解成立,訴外人李運澄已賠償原告14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87至88頁),依前揭規定,訴外人李運澄已因清償而債務消滅,就已清償之14萬2500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2500元
(計算式:28萬5000元-14萬2500元=14萬2500元),
核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2500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