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79號
第80號
原 告 陳雅玲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A0攤位(姊妹海鮮)
林秀玲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05號、第320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玲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玲新臺幣參仟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陳雅玲、原告林秀玲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參仟零貳萬元為原告陳雅玲、原告林秀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
提解該當事人。
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
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
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第79號卷第41頁、第80號卷第41頁)。是應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怪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經由「怪胎」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向訴外人李薆綸收購啟富家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家公司),並取得啟富家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及公司大小章後,將
上開物品寄至臺北某處予「怪胎」。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2人施用詐術,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陳雅玲、林秀玲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128,000元、3,002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刑案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訴外人李薆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啟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出資額
買賣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2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988號
公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本件所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50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第7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領取系爭人頭帳戶之角色,致原告陳雅玲、林秀玲分別受有1,128,000元、3,002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陳雅玲、林秀玲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8,000元、3,002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附民第3205號卷第7頁、附民第3206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
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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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128,000元至系爭帳戶。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3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林秀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13時52分許,各匯款180萬元、120萬元;於112年11月3日12時22分、12時23分許,各匯款180萬元、120萬元;於112年11月4日8時、8時1分、8時2分、11時39分許,各匯款150萬元、100萬元、190萬元、200萬元;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8分、12時0分許,各匯款150萬元、150萬元;於112年11月11日7時51分許,匯款6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12時7分、12時8分許,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於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9時53分、9時54分許,各匯款18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0萬元;於112年12月5日10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12時36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0萬元;於112年12月7日13時2分許,匯款80萬元,合計3,002萬元至系爭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