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薛智忠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
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
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
權限。查聲請人薛智忠固具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其
並
非公示催告聲請人,而係其擔任負責人之「緯炘股份有限公司」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
上開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