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東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
鈞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
迄至113年10月10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
適法。
詎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