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詹淑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中關於「發行公司」欄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發行公司」欄
所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