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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孫銘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5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之日為114年4月9日,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至同年7月9日即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至同年10月9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方屬適法。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55號
編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翰友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林進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4年2月5日
396,500元
BB0484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