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瑞璋工業有限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